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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缴社会保险和签订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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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2月27日,李某到北京某停车设备公司上班,担任财务部经理,月工资为4300元。在李某为北京某停车设备公司工作期间,北京某停车设备公司未为李某补缴社会保险,且扣发李某周六半天的'工资126.92元。2008年7月11日,李某以北京某停车设备公司扣发其126.92元工资且未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为由向北京某停车设备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离开北京某停车设备公司。北京某停车设备公司未支付李某2008年6月1日至7月11日期间的工资。庭审中,李某称北京某停车设备公司并未与其签订过劳动合同。北京某停车设备公司则称,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后被李某借机撕毁,但并未就此提供充足的证据材料。2008年9月,北京某停车设备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7年12月27日,李某到我公司上班,担任财务经理、主管会计,我公司与李某签订了劳动关系,约定月工资4000元。2008年6月,李某以核对劳动合同上所写工资数额为由要求查看劳动合同原件,乘机撕毁劳动合同。2008年7月8 日,李某到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我公司认为裁决书没有事实依据,故要求驳回李某裁决中补缴社会保险,支付解除劳动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返还扣除工资的要求。

补缴社会保险和签订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承担

李某辩称,北京某停车设备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到北京某停车设备公司上班后,北京某停车设备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北京某停车设备公司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并要求我周六上班。我认为裁决正确,不同意北京某停车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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